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发改社体〔2007〕801号
![]()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局、纠风办、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经贸委、工商局:
为规范全省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工作,省发改委、卫生厅、纠风办、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联合拟定了《浙江省临床常用低价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发改委 省卫生厅 省纠风办
省物价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 省工商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临床常用低价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工作,保障临床常用低价药品(以下简称低价药品)的正常生产和供应,鼓励医疗机构使用低价药品,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7〕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和《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3〕7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价药品是指通过“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国药准字药品中价格较低、临床常用的普通药品,但原则上不包括专利药品(含专利过期药品)、单独定价药品、优质优价药品和独家生产的药品。
第四条 低价药品的采购供应实行“确定目录、统一销价、放宽差率、自行采购”的办法。
低价药品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五条
低价药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常用剂量易于确定;
(三)药品生产和供应明显不正常;
(四)经过多次药品招标,已有相对稳定参考价;
(五)容易被其它同类较高价格药品替代。
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其生产、经营企业两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无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违法和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并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四)、(五)款中任意一款规定的药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均可确定为低价药品。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卫生、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共同研究确定低价药品的范围和目录,并根据低价药品生产、供应、临床使用,以及费用控制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七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低价药品采购和作价方式改革,首批试点确认的低价药品原则上仅限于注射剂、普通片(糖衣、素片、薄膜衣)、普通胶囊和普通专科用药〔滴眼剂(含玻璃酸钠除外)、滴鼻剂、外用溶液剂、膏剂、霜剂〕等。
其它纳入低价药品范围的种类应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扩大。
第八条 全省低价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联合颁布。
各设区的市需要补充纳入全省低价药品目录的,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经省级价格、卫生、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研究同意后,纳入全省低价药品目录。
颁布全省低价药品目录和全省低价药品统一销售价格目录。全省低价药品目录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和剂型;全省低价药品统一销售价格目录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品牌)、剂型、规格(包装数量)、销售价格等要素。
第九条 低价药品实行全省医疗机构统一销售价格。
全省医疗机构统一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征求省级卫生、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意见,根据临床需要和市场供应状况,在不高于国家最高零售价的前提下制定。具体作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采购低价药品的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省、市药品统一招标采购;
(二)具备网上采购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操作人员;
(三)承诺所用低价药品全部通过网上采购,并反映真实采购价格;
(四)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低价药品的使用量(根据网上采购到货量统计)与上一采购周期相比有较大幅度增长的。
低价药品使用量分年度增长比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采购低价药品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采购低价药品实行网上自行洽商采购方式,并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在省统一颁布的低价药品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本院低价药品采购目录(含剂型、规格);
(二)医疗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医院药事委员会确定的采购目录,参考全省统一销售价和历史采购价,提出本院的采购价格需求;
(三)医疗机构根据采购目录和价格需求,通过网上发出采购要约邀请或直接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洽商,取得共识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应明确一定时期内的采购量;
(四)医疗机构根据采购合同,分期分批在网上发出订单;
(五)医疗机构对药品供应企业的送货清单验收入库,并在网上确认收货;
(六)医疗机构在收货确认后的六十天内付清货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低价药品按不高于省颁布的统一销售价格销售。
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实际差率的大小,适当让利于患者。
低价药品的价格,应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医疗机构自行洽商采购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和应用工具。
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开展网上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严格网上交易数据的保密管理,未经省发改委、卫生厅、纠风办等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和共同授权,不得泄露网上采购数据,不得将网上采购数据用于本机构的营利。
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费用依据浙政办发〔2003〕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五条 低价药品采购供应的监管工作由各级政府纠风部门牵头负责,卫生、劳动保障、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分别进行处理:
(一)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通过网上交易采购或供应低价药品的,或未经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研究决定擅自采购药事委员会选定目录外低价药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供应资格等处理;
(二)医疗机构高于全省统一销售价向患者销售低价药品的,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分别或共同隐瞒低价药品真实采购供应价格的,按法人商业贿赂有关规定处理;
(四)医疗机构未完成合同期内低价药品采购量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评优资格,医院等级评审扣分等处理;
(五)除上述外的其它违反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制定的有关低价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卫生 药品 办法 通知
![]()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