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颁发《浙江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
(修订本)》的通知
浙卫(1992)497号 (92)浙价费联131号 (92)财行473号
各市、地、县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颁发《浙江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修订本)》,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浙卫发(88)114号文同时废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仍浙卫发(1989)86号、浙价费(1989)34号文件执行。
二、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管理费最高不超过50元/件;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管理费最高不超过150/年。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三、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生物制品检验费按附件(二)---(七)执行。
四、防疫收费标准:
(一)各级卫生防疫、防疫机构工作中涉及收费项目均应按照新颁《浙江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修订本)规定执行,并严格收费标准,加强管理。
(二)凡属委托性质的项目,可参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同类样品同一项目成批检验(100份以上),可打八折收费。
(四)预防性疾病的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慢性病等),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五)有关预防用生物制品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1991)价轻字587号文件执行。
(六)卫生防疫、防治部门自制药品价格,参照本省医疗部门《自制药品作价办法》制定。
(七)卫生防疫培训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92)浙价费联60号文件执行。
(八)凡以后新增的防疫收费项目由防疫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填表写《浙江省新增卫生防疫收费项目审批表》由所在市、地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标准。(报批项目可作成本测算的需作成本测算,难以测算的可以文字详细说明),并报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审批。在省未批准前,暂按当地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标准执行。
(九)下列情况,不属收费范围;
1、上级下达或本单位计划内科研课题所涉及的检验监测项目。
2、外省市和本省协作进行的科研课题有关项目;
3、为下级卫生防疫、防治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疑难问题、项目;
4、上级明确不准收费的项目。
(十)外单位邀请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技术人员前往进行检验、监测采样等业务技术工作或技术指导,可按其技术职务按有关规定由邀请单位支付工时费和差旅费。
(十一)各被除数监督和接受卫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拖延支付超过三个月者,应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十二)开展卫生监督防疫检验等工作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疫机构。其扣除消耗后的净收入,全部抵项事业经费。在财务上一律作“抵支收入”处理,主要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及改善工作条件和其他有规定用途的各种支出。抵顶以后形成的预算包干结余,其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自通知执行之日起,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发件:
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2、《浙江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通知》
3、新增卫生防疫收费项目成本测算表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