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费[2002]24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
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
现将《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卫生厅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社区卫生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江省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和《关于改革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项目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以下简称《医疗项目规范》)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婴幼儿健康体检、儿童龋齿预防保健、家庭巡诊、围产保健访视、传染病访视、家庭病床(建床费、巡诊费)、出诊、建立健康档案、健康咨询、疾病健康教育等。
以上服务项目的价格授权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并考虑药品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社区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项目规范》中规定的,除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项目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其价格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项目规范》以外新增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群众需求及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状况制定试行价格,并上报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备案;试行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重新确定价格管理权限。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价格暂按《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浙价费[2000]10号)执行。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价格实行价格备案公示制度。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具体执行价格,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行业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等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