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费〔2008〕250号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
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
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抵押登记收费的批复》(浙政函〔2008〕99号)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对企业房产抵押登记收费暂缓执行。具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二、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残疾人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办理抵押登记的,免收抵押登记费。
三、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的原因,对房屋坐落的街道、路名或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房屋权利人为此而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在原证上加注(或修改)的不得收费,重新核发的只能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
四、本通知自2008年8月15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2〕34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八月七日
主题词:转发
房屋 登记 收费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建设厅。
浙江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8年8月14日印发